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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游会J9新能源观察 | 新能源项目施工合同的结算法律问题研究
    2025.04.18 | 作者:钟静晶、龚梦滢 | 来源:新能源与新材料行业委
     

    随着新能源产业的快速发展,风电、光伏等项目的施工合同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工程款结算问题尤为突出。本文结合《民法典》《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及相关典型案例,对新能源项目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法律问题进行系统性分析,重点探讨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合同无效情形下的结算规则,以及发包方拖延结算的救济路径,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合同性质对结算的影响
     

     

    在新能源电站项目建设中,广泛采用的 EPC 模式虽有其优势,但合同性质的界定却存在诸多争议,而这直接关乎结算规则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对于新能源电力工程签订的 EPC 合同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裁判意见。

     

    一类观点认为,该类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 151 号案件中,法院基于项目整体性质和特征,将 EPC 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是因为多数新能源项目,如集中式光伏、风电项目,直接建设于地面之上,属于电力基础设施建设范畴,使用年限较长,建设成果构成土地上的不动产,且履行过程受国家推荐性标准严格管控,具备建设工程合同的典型特征。

     

    另一类观点则认为,此类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或其他无名合同。例如,在(2018)苏民再 261 号案件里,法院认为合同内容仅涉及电池组件安装、变电设备调试等部分工作,法律特征更接近承揽合同。当合同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在结算方面,施工人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适用专属管辖规则;若被认定为承揽合同,承揽人虽享有留置权,但定作人拥有任意解除权,这无疑会对结算的稳定性和预期性产生重大影响 。因此,准确界定新能源项目 EPC 合同性质,是合理确定结算规则和保障各方权益的重要前提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EPC合同通常包括建筑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施工等,目的是向发包人交付满足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项目,核心目的是进行工程建设,包括项目的基础设施施工或相关设备的采购与安装,因此,从承包范围和合同标的物的属性、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的约定综合考量,通常情况下,我们更倾向于将新能源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其特殊性明显胜于承揽合同的一般性,涉及工程建设的多个方面,更加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定义。

     

     

    二、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规则

     

    (一)法律基础与一般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下称《建工解释一》)第28条,当事人约定固定总价结算的,法院原则上不再支持工程造价鉴定申请,除非存在法定例外情形。例如,在(2022)新民申 323 号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渤海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 2800 万元,采用总价固定不调原则。西北电力公司主张按固定价结算超出业主支付的结算价,应进行鉴定确定工程款。然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法院认定应依照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西北电力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方式不能约束渤海兴安建筑公司。这充分体现了固定总价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强调了合同约定的优先性。

     

    (二)例外情形:情势变更与设计变更

     

    当然,固定总价并非绝对不可调整。若因情势变更(如环保政策导致材料价格暴涨)或设计变更超出合同范围,法院可能判决突破固定总价。例如,(2021)内民申 2 号赤峰市盛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工程延期导致施工期间赶上国家环保政策变化,材料采购价格涨幅巨大,施工成本剧增。若继续按固定价履行,对承包人显失公平。最终法院认定在合同期外按定额和市场信息价格确定工程单价,以确定工程造价。

     

    此外,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时,总价通常也需相应调整。如在(2018)最高法民再 166 号案件中,后湖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某小区建筑工程,施工期间,3 号楼施工面积大幅增加,工程量、工期等均超出原合同约定范围,被认定为重大设计变更。最终再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认为应适当调整 3 号楼工程价款。在新能源项目中同样如此,若因设计变更引发类似重大变化,固定总价也应作出合理调整。

     

    再如,在(2020) 豫 04 民终 2416 号案件中,案涉合同虽约定为固定总价,但设计变更引起了工程量增加。经发包人、监理方、业主方三方认可后,对此部分据实结算,且存在发包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审批单》,以及载有合同增补款和相关结算条款的《会议纪要》,发包人对增量部分工程及价款结算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法院支持对增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认可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增加费用的依据,这进一步说明了固定总价合同在特定情形下可对增量工程价款进行调整结算 。

     

     

    三、固定单价合同的结算规则

     

    (一)单价固定的法律约束

     

    固定单价合同通常以“单价×工程量”确定总价,其核心在于单价不变,但工程量可据实调整。在风电项目中,风机吊装环节常约定固定单价,如每台风机安装费固定为 XX 元 / 台。若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风机安装数量,就需要按照实际工程量和固定单价进行结算。若设计变更影响到施工难度和成本,还可能涉及单价的调整,具体需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判断。例如,若设计变更导致风机安装位置的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增加了施工难度和成本,此时就可能需要对单价进行合理调整。

     

    (二)单价调整的触发条件

     

    根据《建工解释一》第19条,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当工程量显著变化(如大幅减少)或外部环境变化(如材料价格剧烈波动)时,法院可能重新核定单价,以确保合同的公平履行。

     

     

    四、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款结算

     

    新能源项目施工合同若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如施工单位没有资质、超越资质、招投标行为违法等。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较为复杂。

     

    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如果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标准、方式、金额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在(2017)最高法民申 4412 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已被认定无效,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减去发包人已付款项和工程应扣减款项后的金额,支持承包人诉请的工程款,该认定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然而,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合同无效且工程质量存在争议时,应进行造价鉴定,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不参照无效合同约定。若工程发生大量变更,如增项或减项,或者工程未完工,或者原合同约定的计价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等,法院通常会委托相关工程造价专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以更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但这也可能导致诉讼周期延长。

     

     

    五、发包方拖延结算的救济

     

    (一)审计拖延的处理规则细化

     

    在新能源项目施工合同结算中,当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时,审计拖延的情况时有发生。司法观点及在实践中有很多司法案例是支付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二条【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中认为:“在审计长期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应当区分情况,如果查明政府部门确实无法进行审核审计的,应当允许通知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解决当事人的纠纷。”

     

    同时,各地也出台了相关规定,为承包人申请司法鉴定提供了合法依据。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 年)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原因进行审查,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报送审计所需的竣工结算资料等,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及时提交审计或者未提交完整的审计资料等,可视为发包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3)因审计单位原因未及时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函告审计单位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审计单位未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如在某新能源项目中,发包人故意拖延提交审计资料,使得结算工作停滞,这种行为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为保障公平,会支持承包人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造价的请求。

     

    (二)司法实践观点

     

    司法实践中,对于审计拖延后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法院秉持谨慎态度,并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判断。

     

    (2020)最高法民终 630 号案例:一般而言,当事人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但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这表明在审计部门无故拖延的情况下,法院为保障当事人权益,会允许通过司法鉴定来打破僵局。

     

    (2019)最高法民终 989 号案例:合同约定以财政评审结果为付款条件,但发包人长达三年未提交评审报告,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客观障碍,视为其怠于履行义务,承包人有权要求以司法鉴定结果支付工程款。此案例进一步明确了发包人在无正当理由拖延审计时,需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承包人可借助司法鉴定获取工程款。

     

    (三)审计期限参考标准

     

    为规范审计工作,减少审计拖延现象,相关法规制定了审计期限参考标准: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2010 年)第九条: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定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 3 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这一规定为政府投资的新能源项目审计设定了时间限制,确保审计工作高效进行。

     

    《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工程款。竣工价款结算一般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 2 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一般不超过 3 个月。该规则对项目竣工价款结算时间作出明确规定,有助于督促各方及时完成结算工作,保障承包人的资金回笼。

     

     
    六、实际交付的认定标准

     

    新能源项目的实际交付涉及工程竣工、竣工验收和转移占有等多个环节,对工程结算款支付条件影响重大。

     

    工程竣工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除外)。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竣工日期直接关系到工程款支付节点、质量保修期起算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等重要法律事项。

     

    新能源项目的竣工验收需按照行业规范及合同约定进行,通常需经过单位工程验收、启动验收、移交生产验收和竣工验收四个阶段。在(2017)最高法民申 4412 号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光伏行业存在特殊惯例,并网发电不属于移交生产,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未获支持。这表明,新能源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需严格按照项目验收规范对工程进行验收,承包人不能仅以工程已完成试运行且并网发电等理由主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或自愿承担质量瑕疵和风险,同时也表明发包人实现了合同目的,此时工程视为已竣工,发包人丧失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权利。在认定新能源项目是否转移占有和擅自使用时,法院会综合项目工程建设、实际控制、运营等情况判定。若满足 “工程移交生产验收” 条件,且发包人实际掌控项目并已开始生产发电产生收益,即便缺少验收手续,也应认定新能源项目已转移占有和擅自使用。发电业务许可证的办理、并网协议等文件的签订,也会影响对新能源项目转移占有和擅自使用的认定。

     

    为获取补贴,部分项目存在“虚假验收”或提前并网发电的情况。根据(2017)最高法民终894号案,若发包方已实际使用电站并获利(如发电或转让收益),即使未完成法定验收流程,法院可能认定为“拟制竣工”,结算条件视为成就。但此类操作可能导致质量责任难以追溯,建议双方严格按《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完成四阶段验收(单位工程、启动、移交生产、竣工),避免后续争议。

     

     
    七、质量异议期限与结算关联性

     

    (一)设备质量瑕疵对结算的影响

     

    新能源项目中,设备质量至关重要,如光伏组件、储能电池的质量问题会影响发电效率,进而引发结算纠纷。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需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在(2017)最高法民申1114号案中,法院认定签收设备不视为质量合格,承包方在调试后发现瑕疵仍可主张减价。为避免此类纠纷,建议在合同中约定“试运行期”(如并网后6个月),明确质量异议期限,并将验收合格作为结算尾款支付条件。

     

    (二)质量责任与结算款抵扣

     

    若施工方原因导致质量缺陷,发包方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修复或索赔。在(2019)最高法民终1369号案中,发包方因组件损坏申请抵扣工程款,但需证明质量缺陷与施工行为的因果关系。建议在结算协议中预留质保金(通常为5%-10%),并约定质保期内优先修复后支付,以平衡双方权益,保障工程质量。

     

     
    八、工期延误与结算纠纷

     

    (一)工期认定与违约金计算

     

    新能源项目常因“抢装潮”面临工期压力。根据(2017)最高法民申4412号案,竣工日期以实际转移占有为准,若发包方拖延验收,则以承包方提交报告之日为准。工期延误违约金可根据合同约定按日计算(如合同总额的0.1‰/天),但法院可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调整过高违约金。

     

    (二)交叉责任下的工期顺延

     

    若延误由混合原因导致(如设计变更与恶劣天气),需根据责任比例划分违约金。例如,(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案中,法院因发包方延迟提供图纸,减免承包方30%的违约责任。建议在合同中明确“不可抗力”和“发包方责任”清单,并约定工期顺延申请程序(如事发后14天内提交书面报告),以便合理处理工期延误与结算纠纷 。

     

     
    结语

     

    新能源项目施工合同的结算涵盖多个复杂且关键的方面,从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结算的规则,到鉴定的适用情形;从施工合同无效时的结算依据,到发包方拖延结算的救济途径以及实际交付的认定,每一个环节都紧密相连且涉及诸多法律规定和实践要点。发承包双方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充分了解并重视这些内容,明确各自权利义务,规范合同管理和履行行为,以减少结算纠纷的发生。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合理主张权利,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九游会J9新能源与新材料

    随着我国近年来新能源行业的高速发展,九游会J9成立了新能源与新材料行业委员会(“行业委”),整合事务所优势资源,集全所之力打通行业上下游,提前布局新能源汽车、光伏、风电、储能、氢能等行业前沿,构建行业生态圈。

     

    行业委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清洁能源(涵盖光伏、风电、氢能等),储能(涵盖化学储能电池、空气压缩储能、抽水储能等),新材料与矿产资源(涵盖电池材料、生态环保材料,上游的矿产等),新能源汽车(涵盖各类造车新势力、传统车企转型、关键部件供应商、自动驾驶及其他综合解决方案供应商等),以及环境、社会与治理(ESG)。

     

    为优化新能源领域的专业化服务建设,行业委配备了涵盖各个专业的高效精进的律师队伍,并配备多语种的专业律师,能够为境外新能源项目提供全链条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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